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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

2020-12-07

为全面提升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监管指标营商环境建设水平,规范劳动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应当进行劳动用工信息备案。

第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日期不一致的,以最后的签字或者盖章日期为劳动合同生效时间;一方未署明签字或者盖章日期的,以另一方署明签字或者盖章日期为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双方均未署明签字或者盖章日期的,以劳动合同期限开始时间为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期限的,以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实际提供劳动的起始时间为劳动合同生效时间。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时,原劳动合同应当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经合并或者分立后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根据合并或者分立后的具体情况变更原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未经劳动者同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短于原劳动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订立而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下列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1)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2)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3)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4)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第五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劳动合同中止的情形消失,劳动合同应当恢复履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无法恢复履行的,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六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1)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2)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3)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4)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5)其他合理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1)地震、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导致用人单位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因法律法规规章变化导致用人单位迁移、资产转移或停产、转产、转(改)制;(3)因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特许经营性质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发生变化;(4)其他不能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客观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并如实载明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例如:劳动者自愿解除、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纪律)解除等。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用人单位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裁减人员。

裁减人员备案事项包括:(1)裁减人员方案;(2)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相关佐证材料及书面说明;(3)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情况以及工会或者职工意见等材料;(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事项材料。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履行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限期补正。

第十条  用人单位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对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凡招用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必须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确认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合法手续,但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的作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具体情况,并考虑劳动者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劳动者应按用人单位的安排进行休假,但是劳动者因本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应书面向用人单位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申请,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

第十四条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或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

劳动者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相关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期间(视同工作期间),视为劳动者累计工作时间。

劳动者累计工作时间可以根据档案记载、单位缴纳社保费记录、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确定。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该意见的对外宣传,利用政务平台、公众号、政府网站等多渠道宣传《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内容。通过发布典型案例达到宣传解读政策的目的,提高用工单位遵法守法意识。

第十六条  要充分发挥“三方四家”劳动关系协商机制,共同协商解决劳动关系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基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建设,帮助企业建立规范的劳动管理制度,配合做好对基层协调劳动关系工作人员、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等培训,提升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作用,创造良好营商环境。

第十七条  要创新推进“效能仲裁”建设,推行“要素式”办案新模式、完善“一裁终局”制度和探索“不见面”审理方式,提升仲裁效能和仲裁公信力,为群众提供便捷高效仲裁服务。

第十八条  本《意见》未涉及内容以及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等相冲突的,以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意见由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解释。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6月23日印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长人社规〔202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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